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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界】从“末位淘汰”看绩效考核制度合理性

很多从事人力资源管理的伙伴们对末位淘汰制并不陌生,这是人力资源中有关绩效管理的一种方式,目的是为了激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可这种绩效方式从律师的角度看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以这种方式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是一种非法解除,用人单位也会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认为考核业绩在末位证明员工的工作能力有问题,用人单位有权根《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规定将员工辞退,生活中很多劳动者也觉的这种做法是没有问题的。

考核结果在“末位”的员工就真的是不能胜任工作吗?

从法律角度来看,考核末位并不等于不能胜任工作,下面我们就用一个简单的案例来说明。

张某是A公司销售人员,2010年2月该公司制订了一项关于“末位淘汰”的绩效考核制度,该制度规定以各部门为单位实行“末位淘汰”,每季度进行一次考核,考核排在末位的予以解除合同,该公司只是让部门主管告知了员工。2010年6月,销售部进行考核,张某得分排到最后一位,经上报公司人事部门批准,A公司向张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某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以A公司的做法构成非法解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非法解除的赔偿金。

庭审过程中,张某认为,A公司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该绩效考核制度没有向员工公示,不知道该绩效考核制度的内容。 自己平时在工作中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即便业绩在末位也不能证明就不符合用人单位的要求,不胜任工作。

A公司对此表示,该绩效考核制度在部门开会时讲过,当时都没有提出异议。但是A公司未能进行举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庭审和双方举证,发现A公司不能证明其公示过绩效考核制度,张某对考核内容不了解,并且销售人员的业绩在部门最差并非就不胜任,A公司对张某不能胜任工作的说法未能提供有利的证据。因此劳动仲裁委以A公司构成非法解除为由,裁决A公司向张某支付赔偿金。

【律师评析】

法律将公司各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利授予用人单位后,除了制度内容的合法性之外,还产生“制度合理性”的问题。 用人单位在实施绩效管理时应当充分考虑各项绩效指标的合理性,往往用人单位要证明员工不能胜任工作是很难的,因为需要用人单位对员工不能胜任工作进行举证,就要求用人单位对各项绩效考核指标非常细化,所有的考核指标尽量适用客观的数据进行说明,并且明确每项评分标准,达到什么样的程度评多少分。要尽量避免凭上司主观臆断产生的绩效考核指标。当然这个听起来对于用人单位是非常难做到的,但是如果在绩效管理中严格按照SMART原则设置绩效指标的话,这确实是一个合法有效的方式。

何为SMART?SMART是 Specific Measurable Attainable Relevant Time-bound简称。指绩效指标必须符合具体明确,可测量,可达成,关联性,时间性的各项特征。

具体明确是绩效考核的指标要非常的细化,要有具体的内容,这些内容都是客观构成而非人的主观判断,要避免用模糊的概念。比如,要对客户保持优质服务,那么就需要对什么是优质服务进行具体的表述。可测量性是指绩效考核指标是可以测量和评分的,比如达到什么样的目标可以得几多少分绩效考核指标是可以达成的,指一般人通过努力是可以达成的,或者或绝大多数员工通过努力是可以达成的,如果绩效考核指标大家都无法达成,那么这指标也会因不合理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不被认可。相关性是指绩效考核指标都要以工作内容为导向,不能用完全不相关的内容让员工考核。最后一点就是绩效考核要具有一定的时间性,也就是要明确设定一个时间范围或者截止点。如果符合以上五大特征的话那么从律师角度来看该项绩效考核指标是具有合理性的。

在本案中的员工是销售人员,只要用人单位制定具体明确的销售指标并且这个销售指标是合理的,在一定期间内达不到该绩效指标就能证明员工不能胜任该工作岗位。即便如此,还是要建议公司要给员工一个缓冲期,比如一个月考核一次,连续3个月不达标说明不能胜任该工作岗位;不能偶尔一次没达标就说员工不能胜任了工作岗位,所以用人单位也需要把握这个“度”的问题。

刚刚从绩效考核指标的合理性来谈公司关于举证员工是否构成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但是并非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就可以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以该理由解除的还必须提前30日或者支付一个月代通金,而且还是需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

本案中还有另一问题,就是绩效考核制度的“公示”,问题此处不再祥述,待下一个章节给大家具体介绍。

作者:周慧娟,轩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人力资源管理师,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

擅长领域:劳动人事、金融、公司、合同以及民商事法律服务。在法律服务行业从业多年;有扎实的金融基础和财务基础,曾经主要从事资本市场法律服务,具有上股交挂牌项目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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